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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有关问题研究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2-6-16 18:11:59
合同的,合同无效;②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如其本身具备施工能力,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的,一般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6)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7)个体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8)两个施工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9)关于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如果该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对外具备一定的责任承揽能力,且在其营业执照的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承包人的内部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情况下不宜否定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对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处理的总原则是:尚未履行的判决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并视具体情况按过错程度处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工程造价构成情况进行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返还无过错的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承发包双方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就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作了规定,具体为: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

  (一)合同解除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三种:

  一是协商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是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是法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二)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需要注意的是:(1)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方式:一种是明示毁约,即承包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书面通知发包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二是默式毁约,即承包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将工地所有人员、机械撤场等。(2)应准确界定“合同主要义务”的内涵,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开工和完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承包人必须亲自完成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不得违反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等。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需要注意的是:(1)前提条件:一是合同必须对工期有明确约定,二是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必须合法,三是合同必须有效,四是工期延误的责任必须是承包人造成的。(2)程序条件:A、发包人必须履行催告义务。催告的方式在司法解释中未明确规定,因此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如书面形式、视听资料、电子电文、口头方式等。B、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该合理期限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给予承包人的宽限期应当与完成工程建设所需时间大致相符,或者发包人认为可以承受的超过竣工时间的期限。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需要注意的是:(1)质量不合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还是双方约定标准?——比如双方约定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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